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 何阿水 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擅以系爭公業名義發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將系爭公業售地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並違反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應依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下稱系爭大帳簿)分配之約定,逕以房份即按五大房每房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上開款項。又依系爭大帳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之養父 何三連 已將其房份賣渡與四房 何珪璋 及五房 何長 、何言而喪失派下權。而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受理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何阿水竟將系爭大帳簿記載派下員相互間歸就內容之前七頁予以撕毀湮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派下權事件或系爭派下權訴訟)中,與被上訴人相互勾串,共同訴訟詐欺,利用訴訟程序逕予認諾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及依房份十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六億元中之六千萬元。嗣被上訴人並執該勝訴判決於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四千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何阿水與被上訴人前開訴訟詐欺之刑事部分,業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判處二人共同背信罪刑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依台灣民事習慣及繼承法則,按房份分配系爭款項,公業派下員同意依上開方式分配並領取分配金者達全體派下員六成以上,該項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公業並無系爭大帳簿原本存在,縱認有系爭大帳簿原本,其記載「 秋水 字下歸乞食半額」、「三房金鐘歸 楊氏 會份」字樣,亦與事實不符,且內容及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僅少部分派下員蓋章,乃屬未完成之契約,亦不足採為系爭公業之規約。伊養父何三連縱有出售房份情事,亦非伊與何阿水所能知悉,伊自無與何阿水通謀訴訟詐欺情事。況何阿水並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其陳述係屬訴訟上之認諾,系爭派下權事件,法院之判決理由係依系爭公業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認定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非以何阿水之認諾為判決之依據,尤見伊與何阿水無共同訴訟詐欺之故意。至何阿水與伊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惟該案仍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縱認何三連將其房份賣渡其他派下屬實,因伊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損害者,應係該受讓之派下員,亦非上訴人。況上訴人早知上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執確定判決,聲明參與分配,受領分配款,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該訴訟於同年八月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台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行分配;何阿水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公業名義,發出系爭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將系爭公業售地所得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並以房份分配,即以五大房每房分配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上開六億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係四千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刑事法院所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並不足以消滅或妨礙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台中地院系爭派下權事件,係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且未經他判決廢棄或變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有其既判力及爭點效存在。又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惟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即祭祀公業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應訴,係代表派下員全體起訴或應訴,當法院判決後,其判決之效力,自然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甲○○」、被告「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然及於祭祀公業何子旋全體派下員。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萬元。」,就全文記載得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確認之訴),及上訴人應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兩種。該事件上訴人是以管理人名義應訴,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本件上訴人所為攻擊方法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受領判決金額。」,此種主張除與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正相反外,與判決主文第二項亦可以互相代用,法院即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本件應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並可向祭祀公業何子旋受領六千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主張: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台中地院系爭派下權事件進行中,已明知被上訴人已非派下,且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所附十二件民事判決,均認以房份分配係不合法之分配,而應以系爭大帳簿之記載作為分配依據,且其中五件判決業已確定,又觀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駁回何演銘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之理由,益徵原管理人何阿水及甲○○明知不得以房份作為分配之依據,上開判決書係新事實新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以房份領取房份金確實不合法,侵害全體派下員之分配款云云。惟該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縱有上訴人所指明知依五大房房份均分之方式為不合法,仍於被上訴人所提台中地院系爭派下權事件中,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並任令其確定,因而受刑事背信罪之追訴科刑,及前述其他派下員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業經法院認定應以系爭大帳簿所載為分配之依據,但各該事實,應係得否據為對上開台中地院系爭派下權事件提起再審之事由,在該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前,尚難以該刑事之有罪判決或其他相關民事判決之認定,認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已失其效力而無執行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被上訴人係依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款項,為權利之行使,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之不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尚難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末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係依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系爭款項,且該確定判決迄今未被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八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仍受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之拘束,有違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訴訟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予論斷,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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