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57號),因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竊佔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併予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觸犯本件犯行,而事後亦能知所反省,除已撤除所有違建,回復原狀,獲得當地住戶「基河二期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之諒解,有「基河二期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查勘報告1紙、照片3幀在卷可憑外,在本院調查時,亦當庭對其犯行深具悔意,表示絕不再犯,並自願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納基金新台幣5萬元以回饋社會,有收據乙紙附合契約卷可考,因認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9757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正確時間不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及 翁振裕 、 郭惠娟 等基河二期國住宅全體住戶2292人之同意,竊佔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第72號地號土地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周遭面積共計31.29平方公尺之土地,私自鋪設地磚、搭建鐵鋁門、採光罩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作為私人使用迄今,雖經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促請甲○○回復原狀,仍未獲置理。
二、案經乙○○告訴本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佔之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被告竊佔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所民國95年8月18日│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臺北市│││北市中地二字第0953│及翁振裕、郭惠娟等基河二期
│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住宅全體住戶等2292││土地複丈成果圖││├──┼─────────┼─────────────┤│四│照片2張、基河二期│上開土地遭被告竊佔之事實│││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委││││即本案告訴人乙○○││││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未做任何修正,自不生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毀損犯意,將上開遭竊佔土地上原建有草皮、花台等供住戶全體休閒之景觀設施,予以毀損拆除,以此方式供其私自鋪設地磚、搭建鐵鋁門、採光罩而達竊佔上開土地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5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間某日,告訴人於斯時知悉後,於94年10月3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6個月告訴期間已經完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前揭起訴之竊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月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