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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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二三四三四、二三五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發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詎丙○○猶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假釋期內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道路○○號之住宅,徒手竊取客廳內掛戴於神像之金牌二面、數位相機與錄音機各一台,得手後將上開金牌持至不知情之 賴宜秀 所開設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瑞美銀樓典當,共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並予以花用殆盡,另將所竊得之上開數位相機、錄音機丟棄於不詳處所。經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開啟未鎖大門方式侵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已打烊之住家兼瓦斯行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萬元、印章三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空白支票簿一本、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永春市場垃圾堆。經乙○○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虎林街口,趁丁○○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下車購物時,徒手竊取丁○○置於車內之咖啡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萬二千七百元、空白支票一本、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際,適為丁○○發覺後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二三四三四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偵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卷第七十至七一頁、第二三四三四號卷第三三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第三七至三八頁)、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三、二三頁)、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指訴被害經過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列印照片十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三五九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失竊金牌照片二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卷第十六頁)、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卷第四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卷第二一頁)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竊盜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未逾最高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侵入乙○○開設之住宅兼瓦斯行竊盜,該處一樓是瓦斯行店面,二、三樓為被害人乙○○之住處,各樓層樓梯互通,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卷第二三頁),則就整體觀察,瓦斯行與被害人乙○○之生活起居有密切之關係,自應認為是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業已刪除,且被告所為前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八日之犯行,均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為,是上開三件竊盜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惟被告於假釋中另故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更犯本件竊盜犯行,應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後,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而其前未執行完畢之殘刑自應發監執行,未能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應論以累犯,稍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均係徒手行竊、竊盜次數為三次、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復佐以被告前揭發監執行案件亦非犯竊盜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竊之次數為三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