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蘇緯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6,838元
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萬9,384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7,454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