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吳憶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9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92年6
月25日至96年6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於96年7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本金228,041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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