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辛孝祖
方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辛孝祖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孝祖於91年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方清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12筆,計新臺幣(下同)256,339元,借款利
息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惟被告辛孝祖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15,
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方清弘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辛孝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方清弘則略以:其現無資力,希原告同意
其分期償還並減少利息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放款
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辛孝祖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方清弘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希原告同意其
分期清償及減少利息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債務之分期清償及減少利息,應經債
權人即原告表示同意,非債務人即被告方清弘所能強求,原
告既未同意被告方清弘分期清償及減少利息,被告方清弘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