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 王辰琳 及 陳彥蓉 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75號97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8巷1弄12號居新竹市○○路○段42巷8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515號牛頓大廈前,將其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不詳之利益。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一)96年11月29日,以電話向王辰琳訛稱其於雅虎奇摩網路拍賣匯款時,誤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為免連續按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王辰琳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台南一中前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二)96年11月29日,以電話向陳彥蓉佯稱其信用卡有扣款問題,需先匯款至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後,再與發卡銀行之英文系統連線,始得辦理止付,致陳彥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2號之三重永興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785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王辰琳、陳彥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始被設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二)被害人兼證人王辰琳及陳彥蓉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四)被害人兼證人王辰琳及陳彥蓉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五)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接獲自稱銀行行員之人來電,表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改制為渣打銀行,需交回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辦理變更手續,其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且因當時有另一名男子亦將帳戶資料交與對方,故相信該名收受帳戶者即為銀行行員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不外作為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否則不可能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來社會上時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則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有預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地點附近並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而該名收受其帳戶資料者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是被告理應有所懷疑該名收受其帳戶資料者之身分;況被告復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資料,惟仍逕自將帳戶資料交與全然不熟識且無從聯絡之人,自係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之,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