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2、國軍岡山醫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照片16張各乙紙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經查獲之際,其經抽血檢測,其血液濃度值為1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每公升達0‧57毫克。故其因路滑且酒後騎車重心不穩,以致摔倒在路面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參,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警、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未因而肇事,而所生交通危害尚非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