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福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蔡旭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福、蔡旭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福為高雄市桃源區中國國民黨黨部主任,擔任該黨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桃源區立法委員參選人輔選工作,為使同黨不知情之該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 孔文吉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有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有投票權人 江志雄 住處(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搭載江志雄,一同前往謝德宗、蔡旭光等人住處,於前往高雄市○○區○○○里○○○路○段○○○號謝德宗住處途中,曾金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江志雄,並約定投票予孔文吉為一定行使,江志雄即收受500元賄賂,並應允之;又續於同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2月1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曾金福在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南進巷138號有投票權人之被告蔡旭光住處,交付500元予蔡旭光,並約定投票予孔文吉為一定行使,被告蔡旭光因而收受500元賄賂,並應允之,認被告曾金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蔡旭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金福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曾交付500元予江志雄等語、證人江志雄之證述、曾金福與江志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事務官之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3740號曾金福之測謊報告書各1份、通聯紀錄光碟1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曾金福、蔡旭光,曾金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交付江志雄800元等情,蔡旭光坦認確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節,惟曾金福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蔡旭光亦堅決否認有何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曾金福辯稱:伊由國民黨黨部分配輔選之候選人係 簡東明 ,並非孔文吉,曾因江志雄之妻江 王香花 煮麵請伊吃,才交付江志雄800元,從未交付500元要求江志雄、蔡旭光等人支持孔文吉,且從未與江志雄共同拜訪謝德宗、 杜玲芳 、 顏福榮 、 顏福丁 、 吳進松 、 王海龍 及蔡旭光等人;至於調查站供述交付500元予江志雄,係因調查員告知江志雄已坦承有收到500元,若不配合,要送地檢署,檢察官亦係要求配合調查員詢問,擔心被羈押,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被告蔡旭光則以:曾金福未曾與江志雄一同至住處,亦無交付500元或要求支持孔文吉等語。經查:
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於101年1月14日舉行投票,孔文吉、簡東明分別為登記4號、6號之全國山地原住民選區候選人,曾金福擔任高雄市桃源區中國國民黨黨部主任,經國民黨部分配負責候選人簡東明之輔選工作,又蔡旭光、江志雄均為前揭全國山地原住民選區之選舉權人等節,業據曾金福、蔡旭光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選他字第16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7頁;同署101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有關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 山原 )候選人資料、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100年8月5日100高一字第106號函文、選舉人名冊摘頁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2、99至101、103、142頁),是曾金福於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擔任國民黨該次選舉山地原住民選區候選人簡東明之輔選工作,江志雄、蔡旭光亦均為選舉權人等節,應無疑義。
㈡、本件證人江志雄於100年12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約於100年11月底某日,曾金福與候選人孔文吉之助選員共6、7人至伊住處旁空地用餐,當時曾金福交付500元請伊支持孔文吉,伊高興即拿該500元買酒及飲料請曾金福等人飲用;曾金福並要求伊替孔文吉輔選及陪同拜訪村莊選民尋求支持孔文吉,但伊並未幫忙亦無帶領曾金福前往拜訪里民;另曾金福不曾拿過立委候選人之宣傳單給伊等語(見選他卷第29至30頁);於同日15時2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亦補充證稱:當天中午由妻江王香花煮麵請曾金福跟孔文吉之助選員共6、7人在伊家空地附近用餐,除前揭500元之外,曾金福並未交付其他金錢等語(見選他卷第31至34頁),然同日18時46分許再經檢察官訊問時改證述:曾金福於100年11月至伊住處時,曾拿800元讓伊買酒及麵條;另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至伊住處,嗣2人共乘機車前往梅蘭村拜訪謝德宗,途中曾金福給伊500元央請支持孔文吉;至謝德宗住處後,曾金福自行進入屋內,伊則在屋外喝酒,後曾金福離開謝德宗住處,即載伊至杜玲芳住處,因杜玲芳未在住處,2人又騎車前往梅山拜訪顏福榮、顏福丁、吳進松、王海龍,均由曾金福獨自進入上開住處,伊則在外等候,之後又一同前往蔡旭光住處,有看到曾金福拿500元予蔡旭光,但未聽到其等之對話內容,之後即到曾金福住處飲酒;另曾金福走出謝德宗、吳進松住處,均以母語吩囑勿透露其交付500元予謝德宗及吳進松,但並未告知有拿錢予顏福榮、顏福丁、王海龍;又因曾金福不知前揭謝德宗等人住處,才由伊陪同前往等語(見選他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101年8月21日審理時則具結證述:選舉期間某日,伊妻和曾金福一起發放競選文宣,中餐由伊妻煮麵請曾金福與孔文吉輔選人員食用,當時曾金福拿700元供伊買麵、罐頭及飲料等物;其後某日曾金福與伊同往梅蘭村,途中曾金福另給伊500元,要求支持孔文吉;至於警詢時證陳於100年11月底某日,曾金福與孔文吉助選員到伊家共用午餐乙節,實情應為當日孔文吉在活動中心舉辦造勢活動,適逢伊家烤肉,曾金福等人路過伊家,遂一起食用烤肉,當日曾金福並未拿500元或700元給伊;又除上開500元、700元外,曾金福未曾交付其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115至124頁),觀諸前揭證詞,江志雄對於曾金福於100年11月、12月間有無交付500金乙節,先證述於100年11月底某日,曾金福與孔文吉助選員共6、7人至住處旁空地用餐,曾金福交付500元要求支持孔文吉,江志雄將該500元花費在買酒及飲料讓曾金福等人飲用,後又改證陳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曾金福騎乘機車至江志雄住處,再一同前往謝德宗、蔡旭光等人住處,途中曾金福交付500元予江志雄,要求支持孔文吉,顯見有關交付賄賂之場合、目的及時機,前後證詞情節差異甚大,究竟曾金福於何場合交付500元賄款予江志雄,是否確有交付實情,非無疑義。
㈢、另前揭江志雄之證述,有關曾金福亦曾交付800元或700元乙節,雖與上開交付500元部分,並無關連,然二次交付金錢事件,可供江志雄確認並界定曾金福交付賄款之情節,惟江志雄對交付800元或700元部分,先證陳並無交付800元或700元之情形,又改證述100年11月間曾金福至住處時,拿800元予江志雄買酒及麵條;再改證稱某日 陳江志雄 之妻和曾金福一起發放競選文宣,中餐由江志雄之妻煮麵請曾金福與孔文吉輔選人員食用,曾金福拿700元供買麵、罐頭及飲料等物,可見江志雄對於曾金福究竟有無交付800元或700元,讓其買麵條或飲料,前後證詞亦未相同,復佐諸曾金福於100年12月29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1月間曾因輔選工作請江志雄準備麵食餐飲供輔選人員食用,交付800元予江志雄買酒、麵條等語(見選他卷第24頁),與江志雄前開其中於同日18時46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當,惟若確有該等情事,且江志雄於100年12月29日即能明確陳述該情交付金額及動機、場合均無歧異,顯無遺忘或記憶不清,則為何之前證述當時曾金福係交付500元,並要求支持孔文吉,之後又改證述曾金福係交付700元讓其買麵等物云云?況且若曾金福確有交付江志雄800元,請江志雄準備麵食餐飲供輔選人員食用,另亦確有於與江志雄一同至謝德宗住處途中,交付500元賄賂,並要求支持孔文吉,該二事件之情境、場合及交付金錢之目的迥異,江志雄既於本件查獲後調查之初,即曾明確證述前者,顯見若確有該二事件,江志雄應無誤記混淆,然對於後者,其證詞卻反覆不一,對於前者,證述亦出現矛盾之處,其整體證詞之真實性顯啟人疑竇。
㈣、又證人謝德宗、杜玲芳、顏福榮、顏福丁、吳進松、王海龍於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曾金福未與江志雄共同至住處買票或拜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4、26至27、35至39、42至47、50至51、54至61、65至70頁;同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3、15至16、22至25、36至38頁),且警方至謝德宗住處執行搜索,亦無所獲,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為佐(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另上開證人就涉犯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2至123頁),可見江志雄證述與曾金福一起至謝德宗、杜玲芳、顏福榮、顏福丁、吳進松、王海龍等人住處,且曾金福走出謝德宗、吳進松住處,均以母語吩囑勿透露其交付500元予謝德宗及吳進松乙節,均無從藉由謝德宗等人之證詞加以佐證,其證陳情節是否屬實,更難認定。
㈤、再者,曾金福於100年11月、12月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江志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江志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電話資料查詢2紙、通聯紀錄光碟1片存卷為按(見偵二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行動電話通聯時,藉由發話者最近之基地台發送和接受信號,即由基地台之移動軌跡,可以推斷發話者之行動方向。本件曾金福住處位在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北進巷74之1號,鄰近之基地台為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南進巷199號(下稱南進巷199號),江志雄之住處位在高雄市○○區○○段愛玉路17號,鄰近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復興段319地號),至於謝德宗住處在高雄市○○區○○○里○○○路○段○○○號,鄰近高雄市○○區○○○里○○○路○段○○○號與梅蘭巷150號基地台(下稱南橫公路5段150號、梅蘭巷150號),杜玲芳住處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與謝德宗住處相近,至於顏福榮、顏福丁與吳進松分別住在高雄市桃源區梅山巷3之5號、3之2號、50之4號,與前揭南橫公路5段150號基地台距離甚遠,而蔡旭光之住處在高雄市桃源區南進巷138號,因與曾金福住處距離不到2公里,可認蔡旭光鄰近之基地台應亦係南進巷199號,又其等位置由北至南,最北為顏福榮、顏福丁與吳進松住處、再來為謝德宗與杜玲芳住處,接續為江志雄住處、曾金福與蔡旭光住處,至於六龜區則在更南方,此有曾金福等人筆錄所記載住址、Google-Earth手動標示基地台、地址之地圖各乙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11、21、35頁;偵二卷第86、92頁反面;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是由曾金福、江志雄前揭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2日所示通聯之基地台顯示可知:
1、當日10時28分10秒至56秒,曾金福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復興段319地號,江志雄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於10時32分2秒,亦顯示在復興段319地號;當日10時39分46秒至11時1分23秒,曾金福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橫公路5段150號,江志雄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於11時2分51秒亦顯示在梅蘭巷150號3樓,可見江志雄前揭證述當日與曾金福從江志雄住處出發,往北至謝德宗、杜玲芳住處乙節,與上開通聯基地台顯示之紀錄相當。
2、然於當日11時19分27秒至11時58分0秒,曾金福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顯示在復興段319地號,於11時58分50秒至
12時8分27秒顯示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下稱竹林80號樓頂),於12時22分39秒至12時58分46秒在復興段319地號,於15時19分3秒至17時38分39秒均在南進巷199號3樓樓頂,於18時25分9秒顯示在竹林80號樓頂,於18時41分36秒至19時47分56秒,則均在南進巷199號3樓樓頂,其後當日即無任何通聯情形;至於江志雄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顯示,於11時8分38秒至11時10分48秒,均在復興段319地號,於11時45分17秒則在梅蘭巷150號3樓,於12時2分10秒至16時12分41秒均在復興段319地號,於16時17分27秒在梅蘭巷150號3樓,於17時27分12秒至17時33分29秒,均在復興段319地號,於17時36分40秒至18時4分12秒則在高雄縣○○區○○里○○村○○段○○○號,於18時44分31秒至19時53分28秒則在復興段319地號,可推知曾金福從謝德宗、杜玲芳住處離開後,向南至江志雄住處附近,再往南至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附近,然後往北回到江志雄住處附近,再往南返回自己住處,至於江志雄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則顯示從謝德宗、杜玲芳住處離開後,往南返回自己住處,又往北至謝德宗住處附近,再往南回到自己住處,於16時17分27秒則又往北至謝德宗住處,再往南回到自己住處,於17時36分40秒則再往南至六龜區附近,再往北於18時44分31秒即在自己住處,此有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3、勾稽以上,固可認定曾金福與江志雄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2月12日10時32分許在復興段319地號(即江志雄住處附近)、於11時許在南橫公路5段150號(鄰近謝德宗、杜玲芳住處),嗣於11時19分許亦均在復興段319地號而有重合,然當日11時58分50秒,曾金福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於12時22分39秒才又到江志雄住處附近,而江志雄之基地台位置於11時45分17秒係在梅蘭巷150號3樓,於12時2分10秒在自己住處附近,可見曾金福係往南行動,而江志雄係往北行動,又於15時19分3秒至17時38分39秒,曾金福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均顯示在自己住處,未有移動,而江志雄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於12時2分10秒至16時12分41秒亦均在自己住處,於16時17分27秒有往北至梅蘭巷150號3樓附近,於17時27分12秒至17時33分29秒則又往南回到自己住處附近,可見江志雄、曾金福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無任何重合,難認2人有一起行動之情形,至於曾金福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於18時25分9秒曾出現在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然於18時41分36秒即又回到自己住處,而江志雄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於17時36分40秒至18時4分12秒出現在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然於18時44分31秒即又回到自己住處,因基地台顯示,曾金福於17時38分39秒時仍在自己住處,斯時江志雄已在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附近,亦可知2人並非一起至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附近,且江志雄於18時4分12秒之後是否仍在六龜區寶來里竹林80號樓頂附近,因無基地台顯示,已難認定,即難以認定江志雄與曾金福有於18時25分許在六龜區附近,更者,亦無2人在蔡旭光住處附近基地台位置之情形。
4、是依前揭通聯基地台紀錄,可推知當日15時19分後,其2人之基地台無重合情形,顯然各自在住處附近,各自行動,則江志雄前開證述:當日與曾金福至顏福榮、顏福丁、吳進松住處,傍晚再至王海龍、蔡旭光住處後,即到曾金福家飲酒等語,顯與通聯基地台紀錄不合。又綜觀江志雄之證詞,係因曾金福欲至謝德宗、杜玲芳、顏福榮、顏福丁、吳進松、王海龍、蔡旭光等人住處,交付賄賂及要求支持孔文吉,才邀同江志雄前往,亦利用前往謝德宗住處途中,交付賄賂500元予江志雄,然依通聯基地台紀錄之客觀證據顯示,江志雄證述有關當日與曾金福一同至謝德宗、杜玲芳住處乙節,雖符合通聯所示基地台移動情形,然有關當日亦有與曾金福一同至顏福榮、顏福丁、吳進松、王海龍、蔡旭光住處等節,則未能與通聯基地台紀錄吻合,顯非屬實,於證據評價上,無法僅擷取不利被告部分,予以割裂分別評價,即縱使當日江志雄確有與曾金福至謝德宗住處,然是否在途中有交付500元予江志雄,並要求江志雄支持孔文吉,因江志雄之證詞有前揭重大瑕疵可指,即無法僅以江志雄之證述為據。至於曾金福雖辯稱:未曾騎車搭載江志雄至謝德宗住處等語(見選他卷第53頁),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顯示,尚有未合,然縱使此部分之供詞係屬虛捏,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不得依此推測江志雄之證詞即為可信,要亦當然。
5、公訴意旨另執以檢察事務官基地台分析報告為據,該報告略以:於100年12月12日10時32分,江、曾2人基地台重合在江志雄住處,於10時39分許,向北一起移動至謝德宗住處附近之基地台,再於11時8分許,向南一起移動返回復興社區,並於11時58分許移動至桃源區與六龜區之邊界;於15時19分許,曾金福之基地台,出現在住處附近南進巷199號等語,此有基地台分析報告乙份附卷足查(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僅推論江志雄與曾金福通聯之基地台於100年12月12日10時32分至11時58分許之移動情形相當,至於當日下午及傍晚,則無斷定基地台亦有重合情形,既然江志雄證述當日下午、傍晚有至蔡旭光住處,並至曾金福住處飲酒,則前揭基地台分析報告顯然不足以推斷江志雄證述之真實性。復以檢察事務官亦分析12月9日至16日間之通聯情形,僅12月12日之通聯情況較符合江志雄之證述,然該日之通聯基地台顯示,並未能與江志雄之證詞相吻合,至於卷附其他通聯紀錄,亦無江志雄所證述與曾金福同至謝德宗、蔡旭光等人住處並交付賄賂等情,益徵公訴意旨所舉之通聯紀錄或基地台分析報告,尚不足為補強證據,無從擔保江志雄證述之真實性,至為灼然。
㈥、再者,江志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0年12月14日陪同曾金福前往蔡旭光住處,看到曾金福交付500元予蔡旭光等語(見選他卷第4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係傍晚時到蔡旭光住處,當時站在蔡旭光住處下面之道路,距離住處大門約15公尺,因大門未完全關閉,自空隙窺見曾金福交付貌似500元之物品予蔡旭光,但沒有辦法確定所交付係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可見江志雄所見曾金福交付蔡旭光之物品是否為金錢,前後證詞已有不同,再衡以斯時為冬季、日落後傍晚時分,光線較日間不足,江志雄站立之處距離蔡旭光住處尚有約15公尺,且該處與蔡旭光住處地勢並非平行,尚有高低落差之客觀環境,江志雄有無誤看之虞,亦不無疑問。況江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日離開謝德宗、吳進松住處後,曾金福分別告知不要將其交付500元予謝德宗、吳進松等事告知他人,但離開蔡旭光住處,並未告知不要將交付500元予蔡旭光乙事告知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依江志雄之證述,曾金福走出蔡旭光住處後,並未告知交付500元之目的,均徵江志雄是否知悉曾金福所交付即為500元,甚至縱有交付500元,其目的是否即為要求支持孔文吉,均非毫無懷疑。復依前揭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所示,曾金福與江志雄於100年12月12日或14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於傍晚時一同出現在蔡旭光住處附近,已於前述,是曾金福辯稱:當日並未與江志雄至蔡旭光住處,未交付500元予蔡旭光,要求其支持孔文吉等語,蔡旭光辯解:當日並未與曾金福、江志雄見面,未收受曾金福交付之500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難以江志雄前揭顯有嚴重瑕疵可指之證詞,遽為不利曾金福、蔡旭光之認定。
㈦、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供(證)述事實皆經過「知覺」、「記憶」、「回憶」三階段,而有事實之敘述,其中可能發生無意之誤差而失真,或潛藏有意之虛假,自不得僅憑人為之供(證)述,遽作判斷。是單一證人之證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至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為相同之證延,係一個證人為二次重複之陳述,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證人江志雄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100年12月間與曾金福一同至謝德宗住處,途中曾金福交付500元,要求支持孔文吉,並於同日傍晚有與曾金福至蔡旭光住處,曾金福並交付500元予蔡旭光等語,已於前述,然依上述實務見解,尚不得以江志雄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況且江志雄證述收受曾金福交付賄款,與曾金福有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必須有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觀諸江志雄之證述,就曾金福交付賄賂之金額、場合等重要基礎事實,證詞曾出現前後反覆之情,已於前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復佐以當日曾金福與江志雄之通聯基地台紀錄,雖顯示有同至謝德宗、杜玲芳住處,然並無同至蔡旭光住處情形,無從佐證江志雄證述之真實性。以是,自無從以江志雄前揭證詞,逕認定曾金福、蔡旭光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等犯行。
2、另曾金福固於100年12月29日調查、偵查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於100年12月中旬有交付500元予江志雄等語(見選他卷第18、21至22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57號卷第6至7頁),雖與江志雄前揭證述曾金福有交付500元乙節相當,然對於交付500元之目的,曾金福於上開庭訊均係供陳:央請江志雄幫忙發放簡東明之宣傳文宣,未告以需投票支持孔文吉,該筆金錢並非賄賂等語(見選他卷第17至19、21至24頁;同上聲羈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實情係交予江志雄800元以答謝幫忙煮麵;先前所以供稱交付江志雄500元一節,係當時調查員與檢察官要求配合陳述,雖未明示若伊不配合供述,會受如何不利益,惟檢察官亦表示若配合即可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於過程中心理備受壓力,深怕如不配合供述交付500元予江志雄,有遭收押之可能,才配合供述交付金額為500元,但未供述係為支持孔文吉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1、62頁),而經本院勘驗曾金福12月29日調查員詢問之錄音光碟,於詢問過程中,檢察官確有介入訊問,並告以曾金福:江志雄已指證收受其買票賄款,若配合供述可獲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不會讓其被關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曾金福上開所辯偵訊當時之外在環境使其心理備受壓力之情,尚非全然虛構,則其有關交付江志雄500元之供述是否可認係本於自由之意志,即非無疑。縱認曾金福已有自白交付江志雄500元,然並未自白交付之500元即屬要求支持孔文吉之賄賂,再以本件江志雄之證詞,已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亦不足為補強曾金福前揭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又公訴意旨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曾金福此部分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是尚難憑此遽認曾金福涉犯賄選等犯行,要亦當然。
㈧、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被告之測謊報告僅屬被告之自白,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罪」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曾金福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人員以控制與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論認:「立委選舉其未幫孔文吉送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立委選舉其未給蔡旭光500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1年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374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憑佐(見偵二卷第98至109頁),然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曾金福測謊未通過,至多可認屬於被告之自白,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為曾金福有罪之認定,則自不得單憑測謊報告,遽認曾金福涉犯上開罪嫌,灼然自明。
㈨、綜上所述,曾金福雖為高雄市桃源區中國國民黨黨部主任,於100年從事黨內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桃源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之輔選工作,然被告曾金福是否確有交付500元予證人江志雄及被告蔡旭光,約為投票與孔文吉之一定行使,,蔡旭光是否有收受曾金福交付之賄款,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各項事證,尚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曾金福、蔡旭光犯罪屬於真實之確信,曾金福之辯解雖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亦難以此推測、擬制其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曾金福、蔡旭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曾金福、蔡旭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