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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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小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 張淑貞 向其借款當日,要求上訴人以見證人之身分在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及捺指印,因一般市售商業制式本票,背面為空白無任何字跡,上訴人不知該空白紙張乃張淑貞所簽發之本票背面,若上訴人當時知簽名及捺指印是背書行為,上訴人即不同意為之。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後,形式上已符合背書之要件,若上訴人之真意是要求上訴人背書,其不需於本院97度司促字第1808
7號支付命令載明上訴人為保證人,且上開本票背面所載之事項,除簽名及指印外,其他字跡均非上訴人所書寫,而係被上訴人所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真意非要求上訴人於上開本票背書,而原審未鑑定筆跡,亦未斟酌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原因,逕率以背書人之義務判決上訴人敗訴,認識用法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任加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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