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再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一塵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其與相對人曾一塵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曾一塵於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惟經執行法院於一○○年七月六日通知補正,曾一塵在執行法院未以其未繳納執行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前,業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繳納執行費用新台幣四十萬元,有執行法院函、板橋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應認其補正仍為有效,則執行法院據以將曾一塵陳報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一○○年七月十八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並無違誤。又查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有執行法院一○○年七月六日函及系爭分配表可稽,惟再抗告人於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其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誤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該院將該聲明異議狀轉送執行法院時,已是一○○年七月十九日,此觀該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章自明,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分配期日(即一○○年七月十八日)一日前」之聲明異議期限,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此逾期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亦非屬得補正事項,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前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之,並為該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七號確定裁定所維持,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曾一塵受分配部分即告確定。至執行法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另為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因該函說明欄第一項即明揭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於一○○年七月十八日(該函誤載為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實施分配在案等字,並未另定分配期日,且觀諸更正分配表之內容,核與已確定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分配金額等項均相同,其差別僅在於更正分配表之附註欄有記載曾一塵「已繳納執行費,故更正分配表」等字,應認更正分配表屬於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既未變更已確定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及分配金額,則前因聲明異議逾期致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再抗告人,尚不因此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再抗告人對內容同於已確定系爭分配表之更正分配表,再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未合。是板橋地院以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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