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擔任屏東縣滿州鄉榮民協進會(以下簡稱滿州榮民協進會)第2、3屆理事長,任職期間為爭取及維護榮民權益不遺餘力,成效有目共睹,詎被告竟於民國95年5月7日以「乙○○擔任滿州榮民協進會二、三屆理事長任內惡行事蹟」為題,指稱伊將 翟文舉 郵局存摺報失,模糊其財務,及滿州榮民協進會受贊助購買1台卡拉OK,憑證記載新台幣(下同)61,600元,伊浮報為8萬元云云,並將載有前述內容而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信件,向滿州榮民協進會全體會員及社會大眾散布,而發生侵害伊名譽之結果。伊畢業於恆春高中及台北工專電子工程科,任職軍中以陸軍上校官階退伍,退伍後積極投入社團及公益事業,除擔任滿州榮民協進會第2、3屆及第5屆(現任)理事長外,並擔任滿州鄉福田宮之管理人、佛光山恆春分會副會長及恆春工商校友會常務理事,在地方上熱心公益著有聲譽,被告以不實之言論詆毀伊之名譽,使伊清白之聲譽無故被抹黑,對伊之精神造成極大之斲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4年6月22日滿州榮民協進會第三、四屆理事長交接,因原告不願將以翟文舉捐款所購買之電腦及影印機等設備交出,以致交接未成,迨94年7月14日完成交接,伊擔任第4屆總幹事,於94年8月3日向會計 馬仙妹 請款,馬仙妹告知滿州榮民協進會之存摺在原告處,並於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後,告知伊存摺被原告丟了,且94年11月26日滿州榮民協進會第4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中,理事 胡石生 質疑「郵局存摺為何於屆次交接時遺失?」馬仙妹竟稱存摺係其所遺失,明顯為原告開脫,而經向滿州郵局查詢之結果,該帳戶又有翟文舉捐款之出入,可見其中必有隱情。其次,胡石生於前述會議中指稱:「本會購買卡拉OK,於開支憑證上,常務監事欄蓋本人職章,經手及總務蓋 潘俊東 職章,憑證價款為61,600元,而向縣政府申領80,000元整。購置卡拉OK事,我二人不知情亦未參與採購,為何蓋我二人(第三屆職務)職章?」潘俊東(第4屆理事長)亦稱:「本人為第三屆總務,連有職章都不知道,更別說採購卡拉OK」,且原告未經理事會推派代表,黑箱作業,捨近求遠,單獨遠至台東市採購,實有相當理由令人懷疑其中存有弊端。伊之言論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擔任滿州榮民協進會第2、3屆理事長,被告曾擔任滿州榮民協進會第4屆總幹事,被告於其任內之95年
5月7日,以「乙○○擔任滿州榮民協進會二、三屆理事長任內惡行事蹟」為題,散發信件予滿州榮民協進會全體會員、地方首長、有關人士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其內容略謂:「‧‧‧‧94年7月14日辦理三、四屆交接時,將瞿(翟)文舉郵局存摺報失,模糊其財務,為求真相,經本會本(四)屆理事長於95年元月6日函請滿州郵局調出原貌,確為23
0萬元,但依據你托管清冊所列開支1,632,880元,屏東服務處收回40萬元,尚有267,120元的差額是否又被你侵占了?‧‧‧‧縣議員贊助本會一台卡拉OK八萬元,未曾將其大名列出,他人不知錢從何來,又為什麼捨近求遠至台東購買?恆春沒有電器行?你的動機為何?可否說出使人信服的理由?憑證上61,600元,而你竟報了八萬元,這其中18,400元,又到那裡去了?‧‧‧‧」云云,影射原告侵占滿州榮民協進會保管之翟文舉存款及受贊(補)助購買卡拉OK之款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被告加重誹謗罪刑拘役50日,減為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件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5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散布含有上開內容之信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⑴原告並未曾將翟文舉之郵局存摺報失一節,業經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專員 吳貴義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問:翟文舉的郵局存摺?)由我們取走,只有一本(庭呈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閱後發還)。在遺物清點冊上有註明,在93年10月1日清點時取回,同年10月4日就開治喪委員會(議),在開委員會時會報告清點情況,包含取走存摺的事。」並有翟文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翟文舉先生治喪會議記錄及亡故榮民遺物清點冊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43、48、49頁),且被告於刑案審判中亦自承:「當時我以為丟的存摺是霍(翟)文舉,其實丟的是榮民協進會的存摺,我弄錯了」等語,可見原告確未曾將翟文舉之郵局存摺報失。又前述93年10月4日召開之翟文舉治喪會議,被告係與會人員之一,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且會議上之報告事項包括「遺留財物狀況及處理情形(如遺物清點冊)」,有該會議記錄之記載可憑,被告既曾參與翟文舉之治喪會議,理應知悉翟文舉之郵局存摺業經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清點取回,則其嗣後於95年5月7日猶指稱被告將翟文舉郵局存摺報失,模糊其財務云云,顯有故意或過失。
⑵屏東縣政府因滿州榮民協進會申請補助購買「視聽設備」之經費,曾於94年度補助滿州榮民協進會8萬元購買卡拉OK、電視等設備,並已依規定核銷完畢,且滿州榮民協進會於94年4月26日購買喇叭、擴大機、音圓點唱機(含麥克風2只)等卡拉OK設備,總價61,600元,又於94年4月27日購買平面電視機1台,價格18,400元,兩者合計8萬元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94年4月18日屏府社政字第0940068331號函、95年5月24日屏府社政字第0950096821號函、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販賣明細單附於刑案偵查內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29至32頁),顯見屏東縣政府補助滿州榮民協進會8萬元購買之視聽設備,不僅包括卡拉OK,尚包括電視機,且被告亦無浮報之情事。又證人潘俊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屏東縣政府輔助款8萬元包含電視?如何知道?乙○○有無報告此事?)我不知道,乙○○是否有報告此事我不知道,我是看交接清冊才知道。(問:(提示)是否如同協進會財產清冊內所寫『卡拉OK一套含電視機‧‧‧‧』?)是。交接清冊有寫。‧‧‧‧(問:乙○○提出的憑證或交接的資料, 陳祖蔭 是否可以看到?)可以,因為他是總幹事,他要看都可以看到。」(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96、97頁)。是被告於94年6、7月間接任滿州榮民協進會總幹事後,除實地觀察可知其視聽設備有卡拉OK及電視機外,亦可查看相關支出憑證及交接清冊,以瞭解屏東縣政府之補助款除購買卡拉OK外,並包括購買電視機,則其嗣後於95年5月7日指摘:一台卡拉OK,憑證上61,600元,報了8萬元,其中18,400元到哪裡去了云云,顯然亦有故意或過失。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乙○○擔任滿州榮民協進會二、三屆理事長任內惡行事蹟」為題,散發信件予滿州榮民協進會全體會員、地方首長、有關人士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指摘原告將翟文舉郵局存摺報失,模糊其財務,及一台卡拉OK,憑證上61,600元,報了8萬元,其中18,400元到哪裡去了云云,影射原告侵占滿州榮民協進會保管之翟文舉存款及受補助購買卡拉OK之款項,顯已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且被告誹謗之事並非真實,其對此復有故意或過失,已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言論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不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翟文舉於92年4月19日提領其在恆春郵局之存款及利息共2,015,080元,存入滿州榮民協進會在滿州郵局開設之帳戶,惟滿州榮民協進會又於92年4月30日提領2,015,080元存回翟文舉在恆春郵局之帳戶,嗣於93年5月24日至93年8月16日之間,翟文舉之存款200萬元復分9次存入滿州榮民協進會在滿州鄉農會開設之帳戶,而與原滿州榮民協進會之存款及 林士高 之存款混同,且稍後於93年10月4日提領40萬元繳交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並於93年10月22日提領10萬元(該次連同林士高之10萬元共提領20萬元)存入滿州榮民協進會在滿州郵局開設之帳戶之事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滿州榮民協進會滿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滿州鄉農會存款存摺簿、翟文舉恆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70、74、87頁)。對此,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
「92年4月30日翟文舉的錢有多少,我回去再查一下,翟文舉說他的錢要給 丘家喜 保管,翟文舉後來有住南門醫院養護中心,這些錢都是從他的存摺支出,而等到翟文舉過世時,他的存摺還剩下二百三十萬元,而榮民服務處從中領取四十萬元,翟文舉的喪葬費用為二十八萬元,他的喪禮是我在處理,翟文舉剩下的錢都買滿州榮民協進會影印機、電腦等事務(物),而這些錢都已經花光了,當時購買該物品時,是滿州鄉榮民協進會人員去訪價,而我裁決的。(問:翟文舉過世時,這些錢是存在何處?)是存在滿州鄉榮民協進會農會的帳戶裡,因為丘家喜說這筆錢太大,他不敢負責,而我就跟丘家喜決定把錢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40、41頁)。惟翟文舉於93年10月1日死亡後,其在恆春郵局之存款僅剩19,261元,連同存入滿州榮民協進會滿州鄉農會帳戶之200萬元共2,019,261元,與原告所稱
230萬元云云尚有落差。又證人即滿州榮民協進會會計馬仙妹於偵查中證稱:「於92年4月30日協進會就(把)錢過給翟文舉,後來翟文舉的錢都是丘家喜在處理,在九十三年間翟文舉的錢又陸續進來協進會農會帳戶總共有二百萬元左右,該筆錢都是乙○○在管理,且該二百萬與翟文舉的醫藥費沒有關係,後來乙○○開會時說要把翟文舉的錢用在協進會的會務,原本乙○○(說)這筆錢不用做帳,後來九十四年六月間要移交時,我才把這筆錢做帳,當時是以捐贈的名義列在協進會下,另花費的部份也有逐筆做帳,這些單據都在協進會裡。」(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42、43頁)且93年9月29日自翟文舉恆春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並未存入滿州榮民協進會在滿州鄉農會之帳戶,而係由丘家喜以翟文舉之名義捐贈予原告主持之「福田宮」,經原告陳稱明白,並有原告提出之功德證及屏東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8、219頁)。是原告於退還翟文舉存入滿州榮民協進會在滿州郵局帳戶之款項後,雖因丘家喜不敢保管,而又與丘家喜、馬仙妹予以提領匯進滿州榮民協進會在滿州鄉農會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之陳述),惟其未令馬仙妹逐一加以記帳,以致與滿州榮民協進會原有之存款及其他款項混同,難以辨識,且將部分自翟文舉帳戶提領之款項逕行捐贈原告主持之「福田宮」,而未存入滿州榮民協進會在滿州鄉農會之帳戶,不免有 瓜田李下 之嫌,堪認此與被告之行為均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⑵滿州榮民協進會於94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4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理事胡石生指稱:「本會購買卡拉OK,於開支憑證上,常務監事欄蓋本人職章,經手及總務蓋潘俊東職章,憑證價款為61,600元,而向縣政府申領80,000元整。購置卡拉OK事,我二人不知情亦未參與採購,為何蓋我二人(第三屆職務)職章?」理事長潘俊東亦稱:「本人為第三屆總務,連有職章都不知道,更別說採購卡拉OK」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對此,證人馬仙妹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支出傳票是如何作成?)與一般一樣。一般而言,支出傳票是我製作的,下面的印章是理事長乙○○拿給我蓋的,印章都由他保管,我曾經問丘家喜要不要各自蓋印,他說不用。‧‧‧‧(問:支出傳票上的總務印章是誰蓋的?)都是我蓋的。所有的印章都是在理事長那裏。(問:你蓋這印章有無經潘俊東同意?)沒有。因為我是整個年度的傳票做完後一次蓋章,所以是結帳後才一次蓋章。」(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110、111頁)且滿州榮民協進會接受屏東縣政府補助購買卡拉OK及電視機之支出憑證上,於胡石生及潘俊東均不知情之下,在常務監事欄蓋有胡石生之職章,在經手人及總務欄蓋有潘俊東之職章,亦有支出憑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62頁)。原告此舉使經手人實際上並未經手採購事宜,常務監事無從發揮監督之功能,而形同虛設,亦堪認與被告之行為均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㈢、原告畢業於恆春高中及台北工專電子工程科,任職軍中以陸軍上校官階退伍,退伍後除擔任滿州榮民協進會第2、3屆及第5屆(現任)理事長外,並擔任滿州鄉福田宮之管理人、佛光山恆春分會副會長及恆春工商校友會常務理事,名下有7筆不動產,且95、96年在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均超過20萬元;被告為海軍陸戰隊少尉軍官退伍,曾任滿州榮民協進會第4屆總幹事,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高齡80餘歲,目前主要係賴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13,500元之就養費維生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散布信件影射原告侵占公款,影響原告名譽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又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已據前述,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爰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即減為21萬元【30萬元×(1-0.
3)=21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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