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巷15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八千一百四十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萬五百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戊○○、己○○○等人依原應有部分(乙○○、戊○○、己○○○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比例共有取得,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7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持分18350分之8000、被告乙○○持分6210分之55050、被告丁○○持分55050分之12420、被告戊○○持分18350分之2070、己○○○持分55050分之6210。另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得以分割,僅受限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實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兩造間復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戊○○、己○○○則以原告與被告為親屬關係,原告所指27地號土地僅為繼承四筆土地中之一筆,原告所主張土地分割圖,共有人同意分割,惟原告單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不符合所有共有人之土地最大利益,希望能將四筆土地一併分割,並依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道路部分於分割時留設出,避免事後對於通路產生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分割亦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於實際價值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同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分區作為養殖漁業之魚塭使用,現使用人員如後附勘驗現場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土地距大仁科技大學約有15分鐘車程,附近土地皆做養殖漁業或農地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二造分得之土地得以保持完整,原告分得之編號⑴部分,而附表編號⑵部分,面積為10,536.16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乙○○、丁○○、戊○○、己○○○所有,渠四人均有共有之毗鄰土地,若每人單獨依其等之持分取得系爭土地,則無法與毗鄰未分割之土地合併使用,顯不符合土地利用價值,而被告四人係親屬關係,又有各共有分管之土地,可自行協商運用分得之土地, 況渠 等均未表示不同意維持繼續共有,是本院考量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而認被告仍由被告四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經濟利益及公平允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訴訟單獨取得部分之共有土地,較具實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