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排除侵害事件,起訴視為調解
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不補正補
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