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排除侵害事件,起訴視為調解
  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不補正補
  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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