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