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洋前因⑴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後,與上開⑴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⑷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上開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罰金2千5百元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⑹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與⑷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 劉繼華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與梁天浩有債務糾紛,其竟與劉繼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由吳正洋持安全帽毆打梁天浩之頭部(未成傷)後,對梁天浩恫稱:;「你再跑阿!你再躲阿!你比較喜歡西瓜刀、還是鋁棒、木刀?你現在馬上跟我上車!不然你就試試看,你不要以為在便利商店門口我就不敢對你怎樣,我一樣給你好看。」等語,強行令梁天浩坐上劉繼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劉繼華即駕車往桃園青埔方向行駛,吳正洋復在車內接續對梁天浩恫稱:「你比較喜歡西瓜刀、還是鋁棒、木刀?」、「我現在就帶你到山上看風景!那邊都沒什麼人,很黑。」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梁天浩之行動自由。嗣因上開過程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悉劉繼華之電話而去電要求渠等到案說明,劉繼華始將梁天浩載返前開便利商店,梁天浩、吳正洋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天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60至63頁),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9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正洋與共犯劉繼華以毆打、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被告吳正洋復在車行往青埔方向途中接續恐嚇告訴人,渠等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吳正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而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並涵蓋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是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吳正洋與共犯劉繼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正洋先在便利商店前持安全帽毆打、恐嚇告訴人令其
上車,復在車內恐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正洋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正洋因共犯劉繼華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合理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在公共場所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更生一般大眾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共犯劉繼華接獲警方通知後即隨同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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