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3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陳恒卿 即 陳秀菊 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安邦 即陳秀菊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綉鶯 即陳秀菊之繼承人債務人 譚陳秀蘭 即陳秀菊之繼承人債務人 謝陳秀 對即陳秀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 陳述 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定國 、 高陳寬敏 核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陳定國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死亡、債務人高陳寬敏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陳定國、高陳寬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定國、高陳寬敏已無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