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5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包仁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07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6,984元,合計15,06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專案同意書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