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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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31、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民國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罪刑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
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3年12月25日,乃在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前,是此部分即無定應執行之刑前,已有單獨先行執行徒刑完畢之情,合先敘明;其後,上開假釋雖經撤銷,惟並無存在數執行刑合併定其假釋,即無所謂原得獨立執行之徒刑,於核准假釋時業已執行完畢之問題,自應以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從而,被告之假釋既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2日,其執行刑即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因同一期間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3月、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邱姵茹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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