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號、第1464號、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耀昱 、 宋承翰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
訴人 黃東鈺 、被害人 彭琦雲 、證人 謝雅芸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型號暨IMEI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黃耀昱領回,有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
,且價值非高,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及├─────┤││││告訴人│犯罪地點│││├─┼───┼─────┼─────────────┼────────────┤│一│黃耀昱│106年10月│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起訴書誤│潘仕維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29日下午4│載為「門扇」,業經檢察官當│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5分許│庭更正)侵入黃耀昱左址居處│徒刑柒月。│││├─────┤,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桃園市大園│三所示之物得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區○○路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號202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出租套房│││├─┼───┼─────┼─────────────┼────────────┤│二│宋承翰│106年11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5日凌晨4│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5分許(│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起訴書誤載│(未扣案)撬開宋承翰所有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為4時54分│牌號碼125-NQE號重型機車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業經檢察│箱,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官更正)│之物得手。││││├─────┤│││││桃園市楊梅│││○○○區○○街37││││││8巷3號(││││││起訴書誤載││││││為「5號」││││││)前│││├─┼───┼─────┼─────────────┼────────────┤│三│黃東鈺│106年11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5日凌晨4│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56分許(│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誤載│(未扣案)撬開黃東鈺所有車│仟元折算壹日。││││為4時54分│牌號碼112-NHS號重型機車車│││││,應經檢察│箱,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未│││││官更正)│覓得財物而未遂。││││├─────┤│││││桃園市楊梅│││○○○區○○街37││││││8巷3號(││││││起訴書誤載││││││為「5號」││││││)前│││├─┼───┼─────┼─────────────┼────────────┤│四│彭琦雲│106年11月│侵入彭琦雲左址居處,竊取如│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27日凌晨5│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48分許│物得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桃園市楊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所之物│○○○區○○路3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之1號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樓││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3C手機架1個、手錶1支、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昱│├──┼──────────────────────┼─────────────┤│二│無線電(AT1178)1支、七星香菸4包│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宋承翰│├──┼──────────────────────┼─────────────┤│三│手機(廠牌: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琦雲│││;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四│現金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得,應││││予補充)││└──┴──────────────────────┴─────────────┘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 華碩 平板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