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又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被告張又升男O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段2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升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路○段286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外出繳費。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段672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5毫克(1.0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又升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5毫克(1.05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近一倍,又其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畫圓起伏不定之失衡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