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行補充查獲之經過為「而陳威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嗣並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行並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並無查扣任何物品,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供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被告陳威豪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6月21日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5住處進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之事實。│││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217)各1份││└──┴────────────┴────────────┘
二、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