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8、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8日及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0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7月8日及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0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18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巷69號居基隆市○○區○○路3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87號、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0號2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5時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場,並依法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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