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湯建華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相對人醫仕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000,000股,聲請人原持有股份50,000股,後又於102年1月間受讓 林明德 董事110,000股,故聲請人現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6%。又相對人自101年6月22日成立迄今,原有資本額1,000萬元,竟於短短六個月內全數虧空,並於102年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惟該解散程序不合法,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異常虧損原因,曾委由律師函請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提供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之財務報表,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迄今均未置理。且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未滿一年即解散,為保障少數股東權, 爰先位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6月22日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如本院認聲請人先位聲請無理由,因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爰追加備位聲請依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依職權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6月22日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係於101年6月22日設立登記,聲請人持有股份未滿一年,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規定不符。又相對人公司已於101年1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合法決議解散,並選認董事長陳俊宏為清算人,依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亦不得於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之先位聲請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雖追加備位聲請,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追加備位聲請;且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乃規定於「特別清算」章節內,並不適用普通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備位聲請亦於法不合。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該條規定可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外,尚須繼續持有一年以上。查相對人係於101年6月22日為設立登記成立,並於102年1月22日召開臨時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為清算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由此足見,本件聲請人之先位聲請並不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既已決議解散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普通清算程序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又於本院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後,再具狀追加依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請本院依職權選派檢查人。惟,對於聲請人之追加備位聲請,相對人公司已表示不同意,程序上已難允准。又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固規定「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然該條項乃規定於「特別清算」章節內,自不適用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之相對人公司;況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亦難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情事,且有依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先備位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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