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致奇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作圍裙壹件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致奇與 陳聖文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晚間
11時許,由廖致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聖文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敏玲 借用)搭載陳聖文,一同前往后里火車站後,先由廖致奇持陳聖文所有之工作圍裙1件,遮蓋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其等再走上火車站所設之天橋勘察地形,發現車站內鐵軌旁放有許多棵 龍柏樹 ,而欲進入車站內竊取該等龍柏樹,然此時適有車站人員前來巡邏,其等遂離開現場。嗣於101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廖致奇與陳聖文復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持陳聖文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鋸子1支,以供其等鋸伐龍柏樹使用,再次共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后里火車站後,即由陳聖文在車站外把風,廖致奇則攜帶上開破壞剪,翻越圍牆進入車站內,欲竊取上述放在鐵軌旁之龍柏樹,惟見龍柏樹體型過小,認無利用價值,乃返回圍牆邊告知陳聖文此事,其等即出於己意放棄竊取龍柏樹。其等放棄竊取龍柏樹後,廖致奇見車站內圍牆旁之空地上,堆放備用號誌電纜線及號誌電源線,即夥同陳聖文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致奇持上開破壞剪,剪斷54P號誌電纜線150公尺(每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總價值約6萬7500元)及2P號誌電源線90公尺(每公尺價值約250元,總價值約2萬2500元)而竊取之,並沿圍牆丟到車站外,由在車站外擔任把風工作之陳聖文接應,廖致奇再翻越圍牆回到車站外與陳聖文會合。其等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所竊得之號誌電纜線及號誌電源線而逃離現場。嗣因后里火車站對面馬路之號誌監工房值班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為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圍裙1件,復經其等帶同員警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處,起出上開破壞剪1支交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致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致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張敏玲及證人即鐵路局彰化電務段后里號誌監工房人員 陳俊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47至51、54至71頁),及工作圍裙1件、破壞剪1支扣案為證。且共犯廖致奇之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陳聖文共同行竊之地點,係后里火車站之號誌監工房,惟被告與共犯陳聖文出於己意放棄竊取之龍柏樹係放置在車站內鐵軌旁東側,而所竊得之備用號誌電纜線及號誌電源線原係擺放在車站內西南側一情,業據被告及共犯陳聖文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8、38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4至58頁),參以證人陳俊勳於偵查中亦證稱失竊地點與監工房隔了一條馬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2頁),堪認被告與共犯陳聖文共同行竊之地點,係在后里火車站內,而非起訴意旨所認之后里火車站號誌監工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被告夥同共犯陳聖文翻越后里火車站之圍牆,進入后里火車站內行竊,其等所為已屬踰越牆垣。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聖文係為共同竊取后里火車站內之龍柏樹,而攜帶破壞剪、鋸子前往后里火車站,以供鋸伐龍柏樹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供承在卷,該鋸子既可供伐樹使用,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全長為60公分,把柄及剪刀口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該破壞剪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足認該支破壞剪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聖文出於己意放棄竊取之龍柏樹,係位在車站內鐵軌旁,而所竊得之號誌電纜線及號誌電源線原係擺放在車站內圍牆空地,均難認係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區,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五)被告與共犯陳聖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聖文於著手竊取龍柏樹後,雖出於己意中止而屬未遂,其後則竊取備用號誌電纜線及號誌電源線得手,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既遂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應論為接續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陳聖文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清潔工等工作、目前未婚,但育有一名2歲兒子,由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陳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尚要扶養兒子,方竊取電線之犯罪動機;(四)被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約9萬元之犯罪所生實害;(五)被告係緝獲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工作圍裙1件及破壞剪1支,係共犯陳聖文所有,供被告與共犯陳聖文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雖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於共犯陳聖文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鋸子1支,亦係共犯陳聖文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明確,惟該支鋸子未據扣案,共犯陳聖文復陳稱不清楚該支鋸子之下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