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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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於民國10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安街137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由 張淑惠 所駕駛、正靜止等待左轉進入西安街體育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往前擦撞前方靜止等待進入西安街體育館停車場、由 廖景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陳韋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韋蒨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淑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由路過民眾提供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予警方,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於非供述證據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張淑惠、廖景賢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復有警員 歐景華 10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撤回告訴狀各1份、和解書3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19至22頁、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7頁),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伊有撞到前方車輛,伊就往前開並停在路邊,伊有下車往回看及察看伊的車損,停了約20分鐘後伊認為沒事方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被告明知前揭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有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且若非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其肇事行為已造成人員受傷,豈可能長時間在路旁停留並往回看,足認被告對於其致人受傷一事有所認識。又被告雖自稱在路旁停留約20分鐘後方離去,惟其既已認識到其肇事行為致人受傷,卻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已有逃逸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被害人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8背面頁);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肇事行為,致被害人陳韋蒨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及腳踏墊受損、證人張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後保險桿及左前保險桿損害、證人廖景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受損等損害,惟幸有路過民眾提供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予警方,且被害人陳韋蒨自行就醫,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⒋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就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車損部分,分別與被害人陳韋蒨、張淑惠及廖景賢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36至37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失,顯有悔意,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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