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臻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72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臻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臻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號,依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提出之102年12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施用第二級毒品│││克以上│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18日至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745號│102年度偵字第87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53號│102年度訴字第853號│102年度簡字第3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53號│102年度訴字第853號│10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7月4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29日│││日期││││├───┴────┼─────────────┴─────────────┼─────────────┤│備註│①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定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年度執字第860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943號。││└────────┴───────────────────────────┴─────────────┘┌────────┬─────────────┬─────────────┐.│編號│4.│5.│├────────┼─────────────┼─────────────┤│罪名│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2日│102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965號。│年度執字第9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