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 鄭素珠 相對人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姚阿宋 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 武鈺 壹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姚阿宋於92年9月3日死亡,相對人張正良為其繼承人。又訴外人武鈺壹於101年11月7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鄭素珠,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鄭素珠為債權及抵押物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張正良為抵押物之繼承人,其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張正良為相對人,核無不合,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區│文正││119│建│16000│0000000分之1236│├─┼───┼────┼───┼───┼──────┼─┼─────┼────────┤│2│臺中│西區│後壠子││391-13│建│517│0000000分之1236│└─┴───┴────┴───┴───┴──────┴─┴─────┴────────┘┌─┬──┬───────┬────────┬─────────────┬────┐│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臺中市北區文正│國民住宅│第二層:80.69│陽台:9.73│全部││││段11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合計:80.69││││1│5899├───────┤│││││││臺中市北區日興││││││││街208號2樓│││││├─┴──┴───────┴────────┴───────┴─────┴────┤│共同使用部分:文正段6577建號,面積17,2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36。││文正段6578建號,面積31,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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