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8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74953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頭社151號之1,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