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智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51號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安公司)在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56,
31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因系爭擔保金是齊安公司為禁止訴外人艾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將「發票人:齊安公司、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期:93年2月27日、支票金額:75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而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號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艾克公司於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前,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無法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嗣向齊安公司起訴給付票款,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675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74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未審酌原告為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對象,具有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受償權利,而僅將原告之債權與被告之債權依比例分配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法尚有未洽。原告已就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96年2月16日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應於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後,在96年2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分配金額584,620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齊安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675號宣示判決筆錄,屬於票款之請求,與系爭擔保金無涉。且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艾克公司,並非原告,其主張應優先分配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齊安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就齊安公司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期:93年7月9日、支票金額:
300萬元、到期日:93年12月8日、利息起算日:93年12月
8日」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2151號本票裁定。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齊安公司之系爭擔保金。
㈡原告訴請齊安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
簡字第16675號判決:「齊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74號聲請強制執行齊安公司之系爭擔保金。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㈢系爭擔保金係齊安公司為禁止艾克公司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及轉讓,而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號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金額共計756,31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分配金額有法定質權,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
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固有明文。然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亦即聲請假處分所供擔保金,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勝訴而行使權利時,始就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擔保金係齊安公司為禁止艾克公司將系爭支票為
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而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號假處分裁定所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艾克公司,並非原告。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對於齊安公司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對於齊安公司主張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系爭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優先受償權利,尚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其主張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分配金額有法定質權,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被告分配金額有法定質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分配金額584,620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6,3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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