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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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請求被告己○○○、戊○○○、乙○○、丙○○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恢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1小段91-1地號土地(下稱91-1號土地)原有之私人停車場之原貌」。嗣於民國96年3月26日撤回對乙○○、丙○○之起訴;再於本院96年5月1日調解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元」(本院卷第25頁);再於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9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則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與91-1號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20地號土地(下稱12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20號土地於95年9月1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告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甲○○(下稱甲○○),於87年2月、3月間移民前不久,欲將原告所有之飛雅特牌進口轎車(新車原價約70多萬元,87年當時市價約為20多萬元)停放於原告所有之91-1號土地上時,竟發現91-1號土地遭隔鄰120號土地地主即被告2人擅自鋪設水泥,作成被告房屋出入之私有車道,致91-1號土地變得十分陡峭,甲○○停車時車子竟滑落山谷,甲○○雖跳車逃生,仍車毀人傷。因車輛價值至少2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被告有「竊占原告土地設私有車道」之行為,及該「竊占原告土地設私有車道」之行為如何「造成91-1號土地陡峭」,並致原告轎車滑落致車輛毀損駕駛受傷之情,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顯不可採。況原告所指「遭被告竊占後之土地現況」,於被告取得120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被告進出坐落120號土地上之建物,另有出入口,且與91-1號土地相鄰之120號土地寬度亦足供車輛行駛進出,當無竊占原告所有之91-1號土地之必要。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成為91-1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己○○○則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與91-1號土地相鄰之12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20號土地於95年9月1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有地籍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㈡91-1號土地緊臨臺北市○○路○段○○○巷○○弄道路,臺北市
○○路○段○○○巷○○弄道路原即為有坡度之道路,91-1號土地坡度與道路坡度相當。此業經本院履勘無訛,且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6頁、第56頁至第58頁)。
㈢120號土地臨臺北市○○路○段○○○巷○○弄道路之寬度達2
公尺半,被告之汽車可以利用該部分土地出入坐落120號土地上之建物,不須利用91-1號土地(本院卷第54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侵權行為態樣、其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㈠詢之原告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理由,原告答稱:「因
(87年度2、3月間車子滑落)當時忙著移民,並沒有時間去找加害人是何人。最近從國外回來處理事情,才發現鐵皮屋裡有人居住,經詢問住在鐵皮屋裡之居民始知120號土地之地主為被告2人,才判斷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不然我不知道要告誰,我就是要告隔壁120號土地之地主」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僅以被告所有之120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相鄰,即遽認被告為「竊占原告土地私設車道」之侵權行為人,已無足取。原告雖稱僅被告有鋪設水泥作為私人車道使用之利益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被告所有之120號土地臨路寬度既足供汽車行駛進出,被告當亦無必要出資於他人土地上鋪設水泥供自己車輛進出行駛之用,原告據此判斷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亦與常理相悖。
㈡又原告所有之91-1號土地與道路坡度相當,並不特別陡峭
(反而被告所有之120號土地有較陡之向下坡度),於正常狀況下,車輛當可妥當停放,不致滑落。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滑落至非屬原告所有土地之陡坡下方,固據提出96年1月1日所攝之照片一幀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8頁),惟照片僅呈現右後車門、後側擋風玻璃、後側行李放置區均滅失,車輛內已有藤蔓雜生之情。至照片所示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損害前價值若干,均未可知;況導致目前不能使用狀況之原因可能係因車輛本身零件故障、駕駛人為疏失甚至蓄意破壞、或主人移民而將車輛停放山上戶外,受數年颱風雨患等天災侵襲,再加上久未駕駛之自然耗損所致,未可遽認係因有人於91-1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導致車輛於正常使用狀況下無預警滑落所致。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並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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