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600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螺絲起子、鐵鋸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鉗子、螺絲起子、鐵鋸、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1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確定,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3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85年12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1年2月12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又5日,並於9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7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並發覺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陳萬利 房屋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鐵鋸各1支,用以將該處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約5公斤(長度約80至90公尺)得逞。後於97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岸旁,甲○○於焚燒前開竊得之電纜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歸還)及鉗子、螺絲起子、鐵鋸各1支。
四、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丙○○農田處,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用以將該處之馬達電線剪斷,甲○○則在一旁把風,2人因之竊取馬達電線約9公尺得逞。後於97年9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因甲○○、乙○○攜有上開破壞剪、竊得之馬達電線,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馬達電線(已歸還)及破壞剪1支。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8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竊盜部分(事實欄三、四):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利、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各1張、照片19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鐵鋸各1支,被告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皆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等情,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前揭竊盜犯行時,各所攜用之鉗子、螺絲起子、鐵鋸與破壞剪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末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遭竊電線乃被告2人取自一般用電戶,並非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此有上開電線剪斷前之連接處所照片4張附卷可參,故上開電線縱為供應用電之設備,惟並非電業法規範之對象,從而被告2人竊盜電線之犯行,要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所為,分別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皆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再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甲○○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並坦承一切犯行、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不佳,其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法治觀念猶仍薄弱,復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得之財物俱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不高,且其犯後坦然面對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鉗
子、螺絲起子、鐵鋸與破壞剪各1支,各係被告甲○○、乙○○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