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號更正為「683-CE
V號」及證據補充「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不諱,並斟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實在事發時並未開啟前、後車燈,致被告確實可能在夜間難以輕易察覺其存在,及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獲得共識始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863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旗亭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在其前方之同車道上沿同方向行駛,詎乙○○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緩慢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照明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甲○○所騎駛之前揭機車,致甲○○、丙○○均因此倒地,造成甲○○受有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骨折、右踝兩側踝骨骨折、右足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乙○○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告訴人甲○○、丙○○於97年5月27日聲請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12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4359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已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雖多次由其父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超出其能負擔範圍致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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