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芫堂
樓之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媒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第五媒體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之目的,於民國89年2月14日,以第五媒體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北市○○區○○○路○○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改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再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依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於89年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89年2月25日經核准在案,惟乙○○於登記未核准前之89年2月16日,將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2,00
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收回前揭股款後,被告乙○○竟自89年3月至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第五媒體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銷售額總計2,096萬8,3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交付予旺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霖肯企業有限公司、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充作為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而其中所虛列46紙總計1,884萬6,9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業已由上列各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行為,經就其一部分犯行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51號判例及同院80年度臺非字第53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擔任芫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芫堂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芫堂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連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0紙,銷售額合計1億0669萬7,548元,稅額合計533萬4,882元;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40紙,銷售額合計7,08
5萬3,412元,稅額354萬2,693元,交付予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4677號起訴,並於95年12月20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繫屬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本案經起訴之89年3至12月間,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前開(一)所述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時間鄰接,且均以公司不實之銷貨或進貨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手法相類,且二案就此部分被訴罪名都屬同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上開犯行與前開(一)部分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至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雖尚包括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被告於89年2月間以存款證明收足股本而設立第五媒體公司後,隨即將存款提領一空,並自同年3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設立公司顯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手段,則其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也同此認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前開(一)部分犯行,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不得割裂審理甚明。
(三)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提起公訴,至96年7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2日甲○清平95偵15211字第7458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送審收文戳記附卷足憑,堪認本案繫屬在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