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業,全賴配偶支付生活費用,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依該銀行98年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協商未成立之原因為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此有上述通知書附卷可參。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95及96年度亦無薪資收入。惟聲請人之債務僅有82,401元,且聲請人並未陳述其何原因無法再繼續工作,參以聲請人生於00年次,尚值中壯年之前,應仍有工作能力,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之工作時間,應可償還上述債務,是此,聲請人應無藉由清算程序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之前置協商過程中,僅提出願意每月償還700元,似未充分展現誠意以確實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僅就形式上提出申請未果後即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此舉無異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前置協商程序予以架空,有違誠信原則,與法之本旨有所不符,為使聲請人能明確落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前置協商程序,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不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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