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7號原告萬濱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80076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原告萬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濱公司)負責人,為消防法第
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該公司經營瓦斯行,民國98年1月13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竹北分隊人員派員赴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41號「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崙分裝公司)查察,查獲該場所灌裝台上有原告萬濱公司已灌氣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4公斤裝1桶,該消防局遂以第B00113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向被告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甲○○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8年2月23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A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被查獲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係訴外人 姜子敬 先前所購之桶裝瓦斯,因故未使用,才通知萬濱公司回收並代為處理,萬濱公司之送貨人員於98年1月12日下午7時左右,自訴外人姜子敬處收回,暫放於新崙分裝公司之灌裝台上,請其代為抽氣與送檢。
(二)液化石油氣雖屬公共危險物品,可溶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性搬運,且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廠,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惟系爭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係暫放於新崙分裝公司,尚不及抽氣、送檢,即遭消防局查獲,原告遂遭被告處24,000元罰鍰。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8年1月13日前往所轄新崙分裝公司灌裝台上,查獲原告經營之萬濱公司使用逾期鋼瓶,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之事實,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附註規定:「三、一般違規:……(四)已逾檢驗期限容器10支以內。第1次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逕予開具編號B001130號「新竹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被告所為之檢查、逕行舉發以及裁罰等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執行上應無不當之處。
(二)按原告所述其已知該逾期4公斤實桶鋼瓶需回收送檢驗,為何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之規定,直接逕送容器檢驗場辦理檢驗,卻讓該鋼瓶暫放於新崙分裝公司灌裝台上,且該鋼瓶檢驗期限(97年2月)已逾10個月,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提早於鋼瓶逾期前回收送驗,仍將該鋼瓶置放在灌裝台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且被告所屬消防局對此件同一行為,除當場開立使用逾期未驗鋼瓶「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原告確認無誤簽章外,亦同時開立編號第B001131號違規灌氣未送檢驗鋼瓶「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新崙分裝公司負責人 劉素完 確認無誤簽章,劉素完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8條第2項:「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及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被告已另案開立98年2月23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其4萬元罰鍰,劉素完迄今未提行政救濟,對處分未有不服,對照原告所述,其提出理由顯有推託之意。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二)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同辦法第78條第2項:「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五、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竹北分隊人員於98年1月13日赴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41號新崙分裝公司查察,查獲該場所灌裝台上有原告萬濱公司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4公斤裝1桶,且已灌氣等情,有被告消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因原告甲○○為液化石油氣販賣業原告萬濱公司之負責人,乃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依法應於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實施檢驗,且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而原告甲○○未依規定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實施檢驗,而為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時已逾檢驗期限(鋼瓶標示下次檢驗期限為97年2月)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故被告認原告甲○○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管理權人即原告甲○○24,000元罰鍰,洵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該逾期鋼瓶係他人前所承購,因故未使用,通知原告收回,原告僅暫時存放於新崙分裝公司云云,惟查,系爭經查獲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既屬原告甲○○經營之萬濱公司所有,原告甲○○依法為管理權人,自有義務依規定將該逾期鋼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認可之檢驗機構實施檢驗,始得繼續使用,原告甲○○推稱已請分裝場代為抽氣與送驗云云,惟查,系爭鋼瓶於查獲時係經灌裝完竣且已封口等情,有前開照片可稽,如原告甲○○確已告知分裝場依法送驗處理,衡情分裝場不致再為灌裝填充,此外原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委請分裝場處理之事實,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甲○○罰鍰2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甲○○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萬濱公司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明載為甲○○等情,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原告萬濱公司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不因系爭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萬濱公司逕予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處分,核與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不合,難認合法,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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