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段110號即甲○○任職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一、二樓之樓梯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瘀傷8乘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78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參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此有本院95年10月1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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