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係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作成,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其受雇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