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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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91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8日起至124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7日邀同第3人 簡家弘 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依年息2.73%計算(機動利率),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5月8日止,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4,339,1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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