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三十三點五公里處之大安宮內,徒手竊取乙○○管理之線香二包、檀香粉二包。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照片十張。
(三)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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