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梁威廷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承、梁威廷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均坦認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楊育承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梁威廷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楊育承、梁威廷於犯案後均駕車逃逸,認有逃亡之虞,又其等與同案被告 張淑芬 於短時間內共犯多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楊育承、梁威廷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後,審酌其等與同案被告於犯案後均駕車逃離現場,且被告楊育承曾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而被告梁威廷亦曾因涉犯傷害、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楊育承、梁威廷均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楊育承、梁威廷為本件犯行前之104年5、6月間,因與張淑芬共犯多起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第20079號、第20080號、第20363號、第21137號、第214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2號為有罪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多起搶奪犯行,堪認其等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是本院認有前開羈押原因存在,若改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楊育承、梁威廷,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105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