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第三人即參加人 梁威廷
楊育承 張淑芬 蘇鈺淳 本院106年度上訴第2141號被告楊育承等搶奪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梁威廷、楊育承、張淑芬、蘇鈺淳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梁威廷、楊育承、張淑芬等涉犯搶奪等案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㈥認被告楊育承(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威廷、張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就105年1月26日由楊育承下手搶奪桃園市○○區○○○路○○○號之「金布袋樂透彩券行」共得彩券19張;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㈩梁威廷、楊育承、張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30日由梁威廷下手搶奪桃園市○○區○○路○○○號之「九龍彩券行」等情。據被告楊育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金布袋樂透彩券行」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㈥)所得彩券19張,伊拿10張,分給蘇鈺淳、梁威廷、張淑芬各3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被告梁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龍彩券行」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㈥)所得彩券30張,伊自己拿10張,又分
5張給蘇鈺淳,其他的分給梁威廷、張淑芬各1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梁威廷、張淑芬、蘇鈺淳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自被告楊育承處取得犯罪所得;楊育承、張淑芬、蘇鈺淳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㈤部分)自被告梁威廷處取得犯罪所得,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均有待釐清,為兼顧梁威廷、楊育承、張淑芬、蘇鈺淳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梁威廷、楊育承、張淑芬、蘇鈺淳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41號搶奪等案件另訂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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