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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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加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加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加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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