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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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
約償還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記錄表各
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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