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與胡智
偉等人基於犯意之連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