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家中接到一
通電話,對方自稱為財政部金融局單位,稱原告在郵局之密碼已外洩,留下電話
號碼供原告求證,並要求原告到郵局變更密碼,原告便直接去桃園縣桃園市永安
郵局,按照對方所指示號碼做變更密碼,經查證才發現遭到詐騙,隨即到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協助得知對方帳戶乃是第一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被告所
有。為此,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桃警分刑字第0九二一0四六五四八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新警刑字第0九二00五一00六號書函、印鑑
卡影本、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原告報案資料及警方查緝資料乙
份為佐,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