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 買芳瑜 被上訴人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秀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經常藉故申請調解、洩漏伊隱私(含個人資料),又逕將兩造間租賃衍生細故爭議事項等告知街坊鄰居或其他房客,侵害伊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伊於原審之請求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尚曾無故攜警侵入系爭房屋,侵害伊之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為此應依前述法律關係,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11至212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因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兩造間之互動行為衍生爭議,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前述人格權所發生,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可認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5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期為同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計1年,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詎租屋期間,被上訴人常藉故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調解,於調解時向調解委員洩漏伊之隱私(含個人資料),又故意將兩造間租賃期間因細故衍生之爭議事項,及以「怎麼搬東西這麼多,不知道搬了什麼東西」等語,到處向街坊鄰居或其他房客爭相走告,影射伊為惡房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尚曾於105年11月14日無故攜警侵入系爭租屋,侵害伊之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應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然上訴
人於租期尚未開始前即擅自搬入居住,伊前往系爭房屋瞭解情況,竟遭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建議,兩造同意申請調解,事後其卻未到場調解,顯無誠意。伊並無向調解委員洩漏上訴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亦未跟街坊鄰居或其他房客說過有關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話語。又伊僅出租上訴人系爭房屋內之2間房間(其餘公共空間如廚房、浴室亦可使用),伊亦持有該屋大門鎖匙,係因該屋位於頂樓另設置水塔有維護需要,伊可自行進出,此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說好的。嗣105年11月間因系爭房屋樓下1、2樓住戶電話告知伊樓上有漏水情況,且認上訴人應不在家,為避免糾紛,始邀同警察前往該屋查看並修繕,並無非法侵入住宅之行為,嗣上訴人曾為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有前述侵害伊名
譽、隱私(含個人資料)、居住自由、人身自由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於租賃期間,藉故申請調解、報警處理,於調解時向調解委員洩漏其隱私及個人資料,又故意將兩造間因租賃細故衍生之爭議事項及以「怎麼搬東西這麼多,不知道搬了什麼東西」等語,到處向街坊鄰居或其他房客爭相走告,影射其為惡房客。暨無故於105年11月間擅自侵入其所管領系爭承租建物之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個人資料、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萬1,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上訴人於簽約時另交被上訴人2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並特別加載「乙方(即上訴人)自己負責全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先行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其後被上訴人認兩造簽訂時伊曾另要求上訴人應補具保證人,且上訴人有未經伊同意自行提前搬入之情形,而於前開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5年6月15日寄發簡訊要求上訴人應補具保證人;翌日又通知上訴人其已就此申請調解並要求上訴人不得於租期開始前先行遷入;同年7月7日復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該月5日定協調會(調解)其並未出席,已另定同年月14日下午再次調解應行出席,且勿再私下找其他房客(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7至149、215至217頁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被上訴人簡訊翻拍照片)。105年7月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蓄意隱瞞房屋漏水、簽約翌日(即105年6月13日)無理要求伊於租約補蓋印章及再找保證人、同年月15日擅入系爭房屋等違約…情事,而要求被上訴人如要解約應為損害補償,並於同年8月1日另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金錢賠償等(見原審卷第7至15、34至40、58至73頁之上訴人民事訴訟起訴狀、陳報狀及起訴狀);而被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間認上訴人有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拒繳水電費等情事而主張解約,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嗣兩造於前開返還房屋訴訟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同年11月25日經原法院以105年士簡移調字第105號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106年1月10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用,而被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在案(見本件外放之前開返還房屋影卷,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前開事件調解筆錄)等事實,有前述系爭契約、調解通知、簡訊、訴訟書狀、調解筆錄及案卷資料可稽。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即因上開各情而衍生履約爭議之情事無訛。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藉故申請調解
、報警處理,於調解時向調解委員洩漏伊之隱私(個人資料),又故意將兩造間因租賃細故衍生之爭議事項及以「怎麼搬東西這麼多,不知道搬了什麼東西」等語,到處向街坊鄰居或其他房客爭相走告,影射伊為惡房客,而侵害伊名譽、隱私(含個人資料)等人格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有故意將兩造間因租賃細故衍生之爭
議事項及以「怎麼搬東西這麼多,不知道搬了什麼東西」等語,到處向街坊鄰居或其他房客爭相走告,影射伊為惡房客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前述行為。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所稱曾有將兩造間前述租賃衍生爭議事項告知他人,然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將兩造間爭議事項告知他人之內容,究有何情節為不實,並造成聽聞者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至多僅能認兩造間有因系爭租約履約發生爭執而意見未臻一致,孰是孰非猶難判斷,難認係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另有關上訴人「怎麼搬東西這麼多,不知道搬了什麼東西」部分,該陳述亦僅能認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搬家時遷入系爭房屋物品非少而已,依社會通念可認前揭事實陳述雖夾雜部分意見表達,然所為用詞尚屬中性,並無偏激不堪而刻意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是前述各情應未逾言論自由之範疇,縱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亦難認被上訴人已應負侵害其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次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承前所述,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租約後旋因細故不斷衍生爭議,被上訴人因此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至轄區派出所希尋警協助兩造排解紛爭,自難認為無故,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有向調解委員洩漏伊之隱私(個人資料)之事。然被上訴人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申請調解,為使調解委員會瞭解其申請調解緣由,本須告知兩造爭議情事,又為使該會排定調解期日以通知上訴人到會,亦須提供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資料。而前述有關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提供,衡情並未逾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關係而獲悉其個人資料,並因租約衍生爭議而依法申請調解使用前述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不法侵害其隱私(含個人資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故意將兩造間因租賃細故衍生之爭議事項到處向街坊鄰居或其他房客爭相走告,泛稱此舉亦有侵害伊隱私云云,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述各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隱私(
含個人資料)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尚曾無故攜警侵入
系爭房屋,侵害伊之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時、地確曾於轄區派出所警員陪同下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然辯稱:伊僅出租上訴人系爭房屋內之2間房間(其餘公共空間如廚房、浴室亦可使用),因該屋位於頂樓另設置水塔有維護需要,伊亦持有該屋大門鑰匙可自行進出,此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說好的。嗣105年11月間因系爭房屋樓下1、2樓住戶電話告知伊樓上有漏水情況,且認上訴人應不在家,為避免糾紛,始邀同警察前往該屋查看並修繕,並無非法侵入住宅之行為,嗣上訴人曾為此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而查系爭房屋係位於頂樓平臺之增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於警員陪同下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係為處理樓下住戶反應漏水問題,亦據被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簽約時有以口頭跟上訴人說好1人1支鑰匙,如果需要修繕,房客不在家,伊可以進門修繕,且伊只有將系爭房屋之2間房間出租給上訴人,客廳及廁所供其使用;當天房客通知伊系爭房屋大量洩水下來,都快淹到1樓廁所;是1、2樓住戶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漏水情況,伊認為應該是上訴人不在家才會這樣漏水,所以才會同警察一同前往避免糾紛,進入上開地點後漏水非常嚴重,因為上訴人開了馬達沒關所以水不停運作,甚至連水管都破裂,所以伊跟警察進去後就將馬達關掉,關掉馬達後上訴人才從房間衝出來;伊是因為不得已才會進入修繕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8、35頁),並提供頂樓增建平面示意圖為佐(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又上訴人於該案警詢中陳稱:當天經過在場員警表明來意伊才知道被上訴人進來伊所居住之上開地點的原因,伊就向被上訴人表示樓下漏水,被上訴人就來處理,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浴室漏水就不處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其於本件主張:「…11/14被上訴人逕自邀同 陳一德 警員侵入伊租屋處4樓頂樓,為檢查頂樓水管及樓下漏水情形,而關閉水塔水閥…伊立刻問被上訴人為何伊4樓漏水不處理,樓下漏水就處理…被上訴人面露兇惡說伊(4樓漏水)是隔壁(漏水)的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3、132頁、本院卷第
187、211至212頁)。再參以當日陪同被上訴人至上開地點之員警陳一德之職務報告中亦載稱:當日係被上訴人致電表示該址房屋有嚴重漏水情事,伊才與其前往一同處理,該戶4樓為頂樓加蓋亦未裝設電鈴,該公寓之水塔位置是在一進4樓大門即可見到之陽台邊緣,現場確實有明顯大量漏水之水聲無誤,被上訴人稱漏水問題應該是在該水塔之抽水馬達一直將水往上抽進水塔,水塔下面的管路又破裂漏水,如未進入該公寓4樓關閉水塔馬達就無法停止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後來被上訴人關閉該水塔之抽水馬達後即未聽聞再有水流聲出現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是本件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頂樓平臺之4樓增建,屋外設有該公寓各樓層共用之水塔設備,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出租時確提及系爭房屋內有2間房間(見原審卷第35頁),佐參該房間既得上鎖且均位於一側,中間保留通道,另側方為廁所、浴室及屋外水塔(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之頂樓增建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115頁)等情,故被上訴人稱伊簽約時有以口頭跟上訴人說好1人1支鑰匙,如果需要修繕,房客不在家,伊可以進門修繕等語,衡情尚非絕無可能。再者,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於前開時、地因屋外水塔馬達不斷抽水及水塔下方管線可能有破裂情事而發生大量漏水,並已影響樓下住戶而電告被上訴人應予處理,且系爭房屋並未設有電鈴,被上訴人因該水塔發生嚴重漏水情形,上訴人卻未向其反應而認其應不在家,且因兩造間已有前述履約爭議情事,為避免再發生爭議因而尋警協助,在警員陪同下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再至屋外關閉水塔馬達以排除前述漏水狀態之繼續,可認有正當理由,難認係無故侵入住宅,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是以,前開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確因該址有漏水情事,始進入察看修繕,依一般客觀標準觀察,被告(即被上訴人)進入上開地點之理由正當,無背於公序良俗,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侵害伊之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述規定於本院追加起訴事實,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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