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駿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駿瑋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經送達抗告人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又送達抗告人位於嘉義市○○路○段○○○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上開二送達均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分別黏貼於各該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分別寄存於上述二派出所,以為送達,而抗告人之戶籍地位於嘉義市○○街○○○巷○○號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至遲於105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惟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5年11月28日期滿,乃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法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因本件郵務送達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記載:「於105
年12月12日12時後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領取」,故抗告人之母親 闕佳 宜於105年12月12日向北鎮派出所代為領取訴訟文書,此有 闕佳宜 於北鎮派出所之簽收蓋章為憑,請向北鎮派出所調取抗告人之母親代為領取之證據。
㈡抗告人既然是依郵務送達通知之指示,於105年12月12日由
母親闕佳宜領取判決,且領取判決後於105年12月21日即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期間並未逾期甚明。
㈢為保障抗告人之上訴權益,請鈞院明察,並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即被告蕭駿瑋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5年10月28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正本經送達抗告人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又送達抗告人位於嘉義市○○路○段○○○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上開二送達均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分別黏貼於各該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分別寄存於上述二派出所,以為送達,而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嘉義市○○街○○○巷○○號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5、506、50
8頁)。㈡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期間(即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18日),並無因入監所或通緝致無法收受送達之情事,有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105年11月18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殆無疑義。至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算至105年11月28日即屆滿10日,且抗告人住居於嘉義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迄至105年11月28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於105年12月21日(星期三),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上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㈢抗告意旨雖謂依本件郵務送達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記
載:「於105年12月12日12時後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領取」,故抗告人之母親闕佳宜依郵務送達通知之指示,於105年12月12日向北鎮派出所代為領取訴訟文書,且領取判決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21日即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期間並未逾期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其上載明通知抗告人前往北鎮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之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原審法院,該法院函覆稱:⑴本件寄送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正本予蕭駿瑋之郵件掛號號碼為441661,隨函檢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影本,以資佐證。⑵鈞院函文所示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並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案件寄送之郵件,經查為本院民事紀錄科賢股105年訴字第773號案件所寄送郵件之掛號號碼,隨函檢附寄存送達登記一覽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以資佐證。此有原審法院106年2月23日嘉院國刑孝104易1038字第1060002565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寄存送達登記一覽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檢附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之記載,該郵件所寄送之文書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1件,足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係通知抗告人領取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領取本件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書云云,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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