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賜輔佐人鄭世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連賜因腦傷屬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村00之00號旁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 張雪芬 發生擦撞,致張雪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胸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鄭連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鄭連賜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適經警接獲通報後,到現場處理,約莫40分鐘後,鄭連賜返回現場撿拾掉落車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鄭連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2、88頁、本院卷第65、9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雪芬與證人 高鈺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26頁)。據上,可知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證,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性格原即膽小怕事,因突發之交通事故而受驚嚇,加上智能不足,有聽語障礙等生理缺陷及曾經腦傷,問題解決能力及因應能力皆不足,對法律之相關規定亦不清楚,致因害怕而先行逃離現場,回到家前又基於某原因而返回肇事現場。推測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因上開之心智缺陷及人格心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胸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未住院,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顯屬非重,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如仍科以上開減刑之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自陳其不識字,職業為臨時工,家中尚有太太、4個小孩,本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使被害人陷於生命身體無法救助之危險,亦使其民事求償無門,然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有105年8月8日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7日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0月28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5年9月21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5年10月13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等等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告訴人受傷至今,一直無法上班、無法騎機車、生活也無法自理,距離治療痊癒遙遙無期,壓力大,造成失眠,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無照駕車、酒駕、肇事逃逸、累犯等,造成受傷,被告未上門關懷過,原審竟以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其刑。被告之行為違反和解書備註內容,所以和解書不成立。判決文中說明被告膽小怕事、智能不足、有聽語障礙是事實,但被告無照駕車、且累犯也是事實。又被告在此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親眼見到被告仍舊有無照騎車之情形,此如同一顆不定時炸彈,其在馬路上騎車,再從產業道路上橫衝出來,結果是如何呢?被撞或是撞人?膽小怕事、智能不足、反應不過來,能幫忙他一切平安無事嗎?而車主及家屬未盡監督及保護他人的責任又如何?想想如果是再次發生車禍,那誰來化解可能的下次車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又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無顯不相當之處。再者,被告無法履行告訴人所謂和解書備註內容,惟此已逾被告能力之負擔,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告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追償。另被告今後是否因其上開障礙會再度肇事,其家屬有無盡保護他人之責,為事後其家屬監護問題,非本案所審酌,不得據此即應對其從重量刑。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伊不是希望被告加重刑罰,伊希望被告跟伊和解等語。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