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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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倩因犯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至5、6至14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18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3、23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2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7、15931、16655號」;編號1有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3月4日」;編號3、4有關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5月13日」;編號5、
6有關犯罪日期之記載漏載,應分別補充為「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6日」;附表編號2至4、7至14所示之罪均係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5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12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4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扣減有期徒刑1年
4月),而附表編號7至14所示8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後,復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14)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扣減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
5、6等3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7至12等
7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3、4、13、14等4罪則均係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以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施用、販賣或轉讓之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手法亦屬雷同,另上揭14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度,再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3日│103年6月18日│103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8號、││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103年度毒偵字第1923、2314號│││189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確定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編號│4│5│6│├────────┼───────────┼───────────┼───────────┤│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3、23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2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7、15931、166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105年3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103年度訴字第487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1月27日│105年9月29日│└───┴────┴───────────┴───────────┴───────────┘┌────────┬───────────┬───────────┬───────────┐│編號│7│8│9│├────────┼───────────┼───────────┼───────────┤│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2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7││年度案號│、15931、166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編號│10│11│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2488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7││年度案號│、15931、166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編號│13│14│(本欄空白)│├────────┼───────────┼───────────┼───────────┤│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3年6月2日│103年6月23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248│(本欄空白)││年度案號│8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7、15931、166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本欄空白)│├───┼────┼───────────┼───────────┼───────────┤││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本欄空白)│└───┴────┴───────────┴───────────┴───────────┘